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增值税的税收筹划

日期:2022年10月   来源:网络   整理:京优企服网

1、营改增后巧做纳税安排 利润大大增加
某集团公司深圳总部为一家投资性公司,国内有100多家全资子公司。总部常年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工程、审计及采购等咨询服务,每年收取咨询服务费8000万元。“营改增”试点前,该笔收入按服务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合同每年一签。除了上述服务费收入及来自子公司分配的利润外,总部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常年处于亏损状态,每年产生约1000万元的经营亏损(不含红利收入);下属子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全部盈利。
自2012年11月1日起,总部被纳入“营改增”试点,咨询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6%。结合“营改增”试点及新合同签署的契机,该集团财务部设计并实施了如下纳税方案。
自2013年1月1日起,总部将每年收取的服务价格8000万元/年调整为不含税价格,即含增值税价格为8000×1.06=8480(万元),总部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支出该咨询服务费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可得到抵扣。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关联交易价格调整并不违反价格公允原则,不会引致纳税调整风险(为简化计算,测算不考虑附加税费)。
方案设计思路:
1.“营改增”试点后,总部无需就该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为价外税,该增值税税额可以在子公司全额得以抵扣,该项内部交易的增值税税负为零,集团整体节约了5%的营业税负担。由于支出的服务成本不变,方案对子公司损益无任何影响,利于子公司管理层的配合。
2.将原含税(营业税)价格调整为不含税(增值税)价格,事实上是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即节约的营业税400万元)利益留在总部。由于总部经营亏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均盈利,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该利润留在总部,有利于降低集团整体所得税税负。
如将400万元安排在子公司(并保持总部的服务净收入不变),由于子公司需要就该增加的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则集团整体增加的净利润为400×(1-25%)=300(万元),比上述实施方案减少100万元。
方案测算:
1.对总部的影响:
价格调整前,总部净收入为营业额-营业税税额=8000-8000×5%=7600(万元)。
价格调整后,总部净收入为8000万元,比价格调整前增加8000-7600=400(万元),由于总部经营亏损达1000万元,该增加的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总部净利润增加(亏损减少)400万元。
2.对子公司的影响:
由于价格调整前后,子公司入账及税前扣除成本均为8000万元/年,对子公司损益无影响。子公司额外支付的6%的增值税,可凭总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3.对集团整体影响:
集团合并报表增加净利润400万元/年。
该实施方案通过适当的价格调整,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安排在常年处于经营亏损的集团总部,节省了企业所得税支出,增加了集团盈利。

2、“积分返利”、 “满即送”如何节税?
近年来,大部分零售企业都将回馈给消费者的礼品或现金消费券(提货单),在会计核算中计入经营费用。这样处理,不仅造成企业多缴增值税,且每逢税务稽查时,容易被税务检查人员认为不属于允许从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项目,而导致偷漏税的认定,甚至认为企业无偿给予顾客,给企业在涉税方面带来很大风险。
案例:
目前,某企业的会员积分回馈方案为:会员累计积满199分,可换价值20元的精美礼品一份;累计积满299分,可换价值30元的精美礼品一份;累计积满399分,可换价值40元的精美礼品一份;累计积满499分,可换价值50元的精美礼品一份;累计积满599分,奖励价值60元的精美礼品一份。
由于该企业的积分返利规则中没有明确返利的性质是否为“销售折扣”,而是表达为“积分赠送商品”,因而可能被税务部门解释为“无偿赠送商品”,按增值税条例细则和所得税条例细则的规定,必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作为企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该积分折扣不能扣减商品标价的增值税销项,多纳增值税,也不能在所得税前列支,造成多纳企业所得税,甚至有可能要交代扣代缴顾客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可能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72号)文件规定,“折扣和销售在同一张发票列明的,可以扣除”,“折扣另开发票的,不能扣除”。由于该企业会员手册中没有规定如何开票,也就无从说明“折扣和销售在同一张发票列明的”,因而在增值税与所得税方面都是难以获得税务检查人员的认可。
筹划:
建议企业采取如下的会员积分回馈方案:会员累计积满199分,可换价值20元的折扣券;累计积满299分,可换价值30元的折扣券;累计积满399分,可换价值40元的折扣券;累计积满499分,可换价值50元的折扣券;累计积满599分,奖励价值60元的折扣券。同时,在折扣券上注明,使用折扣券购物后,如需要开具发票,在发票上分行写明“货物原价、折扣金额和实收银金额”。
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可以认为税务局限定的折扣从税基中扣减的条件是: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且在发票上分别注明。
据此,建议在折扣券的使用范围与原有提货单条件一样,但会员积分的回馈返利性质上却明确属于“折扣销售”,既符合增值税和所得税条例,也符合国税总局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规定,因此可以扣减应税销售收入以减少相应的增值税额和所得税额。
上述筹划方案不仅可以应用于零售企业会员卡积分返利操作,还可应用于零售企业“满即送”的促销操作方案。现在企业常见的满100元送30元现金券、满68元送20元现金券等“满即送”促销方案,赠送出券额计入到门店促销费中,或者先列往来,再从供应商处收取金额(需扣除增值税)以平账;在财务处理上,将送出的促销券全额计入销售收入并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零售促销的折价是在零售企业为扩大销售量而对商品进行变相的价格让步。根据上述税务处理思路,可在“满即送”促销活动中,广告宣传送折扣券,而不是现金券(避免税务认为是无偿赠送),对顾客说明此凭券等同于现金券,并告知顾客开发票的规则,这样,在财务处理上便可扣减应税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